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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孩子出生九个月后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即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原告曾带孩子寻找被告未果,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被告郑某于宋某某出生九个月后,即2009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被告郑某自离家外出后未对婚生儿子宋某诺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南乐县X村委会证明、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调取的证人宋某奇、章英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即外出不归,对婚生儿子不管不问,时间长达两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活环境,原、被告婚生儿子由原告宋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宋某放弃让被告郑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属于合法处分个人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宋某某由原告宋某直接抚养,被告郑某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12时探视婚生儿子宋某某,原告宋某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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