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以下简称某某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于2006年7月起到某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2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7日,罗某经重庆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鉴定为矽肺一期,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工伤七级。此后,罗某在重庆市X区社保局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因罗某与某某煤矿未就工伤待遇的支付达成协议,罗某于2010年8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终止劳动关系,支付相关赔偿金。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于2010年10月26日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由某某煤矿支付罗某工伤待遇x元的协议。
2011年3月8日,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6年7月起到某某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10月26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某某煤矿不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于2010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请求判令某某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某某煤矿辩称:双方在处理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煤矿已按规定支付了罗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项费用涵盖了对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关系而给予的经济补偿。所以,罗某要求我矿再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时,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罗某在与某某煤矿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是因为某某煤矿存在违法、违约行为。现罗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某某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煤矿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其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某某煤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某某煤矿答辩称:用人单位只有具备因可能给劳动者带来损害的情形导致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罗某断章取义,曲解立法本意。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有补偿金性质,我矿不应该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罗某因公受伤后,于2010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某某煤矿的劳动关系,由某某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罗某系主动提出与某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者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时,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存在违约或者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等过错行为时,劳动者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是指用人单位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虽然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依据该法律、行政法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