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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鑫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鑫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省郴州监狱法制科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会龙山石壁湖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鑫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洁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前身为湖南油泵厂)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为被告供应柴油机用配件凸轮轴产品。2004年后,因柴油机市场原因,被告采购原告凸轮轴产品逐渐减少,并且支付货款严重滞后,直至完全不付。截至2006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8元。针对上述情况,原告遂停止对被告供货。之后原告多次电话、派人赴被告处催收货款,但被告以经营情况不好等理由进行推诿,拖延付款。2011年5月及7月,原告又两次找到被告催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对其余所欠x.8元货款何时归还没有明确答复。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x.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购销合某关系。2、2005年4月21日的欠条,证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8元。3、发货单,证明2005年至2006年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双方保持业务关系,所供货物价值x元。4、收货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5、2008年11月8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的出差报销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及实际支出的出差费用。6、通话录音资料(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9月4日的两份录音通话纪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债务。7、2011年5月19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的出差报销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及实际支出的出差费用。8、2011年7月原告派人到被告处的出差报销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终止业务往来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及实际支出的出差费用。9、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2、欠条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只有被告单位两个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3、湖南鑫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欠款金额不是诉状中的x.8元。5、原告所供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欠条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被告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字,只有被告单位两个工作人员的签名证明,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货款。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翻录,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取得,侵犯他人商业秘密。5、原告提供的证据5、7、8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这些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2006年4月11日至2008年11月8日两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6、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此收条原件,此收条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因此不具备证明力。

对于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来源合某,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7、8因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并且不能证明催款目的,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录音光盘系刻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为复印件,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某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情如下:

2003年1月23日,湖南鑫裕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原告2006年以前的企业名称)与被告签订一份柴油机配件购销协议,双方就柴油机配件价格、订货办法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A月10日下单,A+1月20日前原告送货到被告处验收入库,A+3月25日前付款。截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8元。2005年至2006年4月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共供货x元,被告付货款x元,被告另欠原告货款x元。由于柴油机市场原因,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停止了柴油机配件的购销业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柴油机配件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是有效合某。被告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协议第五条约定:A月10日下单,A+1月20日前原告送货到被告处验收入库,A+3月25日前付款。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业务截止时间是2006年4月,被告应于2006年6月付清所欠货款而未付,故原告应于2008年6月之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因向被告催款而中断,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无原件核对,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显示日期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债权仍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鑫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湖南鑫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洁红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留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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