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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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1960年出生。

被告吴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51元、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0.2+0.01)=x.81元、误工费200天×(x元/年÷365天)=x.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33元/年×10年×(0.2+0.01)÷5=2309.3元、护理费109天×100元/天=x元、住(略)/天×109天=32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计x.02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是闽x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吴某已付给原告x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按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吴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对原告诉某的赔偿款和项目存在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吴某驾驶闽x号轻型货车沿306省道自仙游鲤南往郊尾方某行驶,行经306省道41KM+900M处,与行人的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x.51元。仙游县医院于2011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继续休息1个月。仙游县医院于2011年4月28日为原告再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2011年3月28日,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评定,其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已付给原告x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闽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率,发生该事故是在投保期限内。以上事实,双方某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某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请求护理费109天×100元/天=x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护理费每天只能按62.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且住院109天,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则予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2.8元/天×109天=6845.2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应认定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予以认定3000元。

3、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自己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了交通费2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09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认定,但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11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二处九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二处九级伤残,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请求误工费x.4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15天,且每天只能按62.8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仙游县医院于2011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继续休息1个月。仙游县医院于2011年4月28日再次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医疗机构证实原告出院后确需继续休息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9天+60天=169天,则予认定原告误工费62.8元/天×169天=x.2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请求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0.2+0.01)=x.81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只能按4年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二处九级伤残,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20%+3%)=x.56元,但原告只请求x.81元,故予以原告残疾赔偿金x.81元。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原告认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33元/年×10年×(0.2+0.01)÷5=2309.3元、鉴定费65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09.3元、鉴定费650元,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天=327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能按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只能按15元计算,故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15元/天=1635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1元、护理费6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2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元。因闽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用限额x元,直接承担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护理费6845.2元、误工费x.2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因闽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超过交强部分x.5元(x.7元-x元-x.2元)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80%即x.5元×80%=x.2元,由被告吴某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20%即x.5元×20%=x.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x.2元+x.2元=x.4元。被告吴某已付的x元折抵自己应承担x.3元,剩下2450.7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被告吴某就代垫款2450.7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x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4元-2450.7元-x元=x.7元。原告对被告吴某的诉某是无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某损失计十三万一千零九十七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吴某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三十三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良回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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