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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被告陈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某甲,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女,系该社职员,身份证号为(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X。

被告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被告陈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群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被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肖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使国家、集体财产不某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辩称,借原告之款是实,但这笔借款我没有用,现因没有证据,无法反驳原告的观点,三个担保人都不某庭,我也不某这笔借款去向,我也希望把原告的借款追回来。

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14‰。同日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陈某与原告签订两份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肖某借原告之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借款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义务,被告肖某也将借款利息清至2011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肖某、易某丙、易某丁、陈某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陈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陈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肖某拖欠原告借款是实,应当偿还,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陈某,应对被告肖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陈某不某辩、不某、不某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在一审中对上述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偿还原告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易某丙、被告易某丁、被告陈某,对被告肖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16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群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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