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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原××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新型××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省××市X区××大道东段××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X组××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冷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与被告西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制药委托代理人王××、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一台水冷机组,在收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7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收购西安××制药有限公司,对于2006年之前的事实无法确认,且涉案货款也是2004年产生的买卖关系,原告方未向其发出过催收货款通知,即使存在欠款,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原告××机械与被告××制药的前身西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制药供应水冷螺杆式冷水机组一台,规格为KLSW-120D,单价为x元(含运费3500元);合同生效后,××制药向原告预支付合同货款10%的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80%,调试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5%(调试期为三个月),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04年8月27日原告将此货物送至××制药并经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除被告支付x元货款外,下欠货款未付。

又查,2008年10月15日,被告××制药的前身××制药变更为西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因货款纠纷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7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收账通知、、收货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制药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送交了货物,××制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08年,××制药变更××制药,××制药应当对××制药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合同约定调试期满后一年内付清货款即使收货单真实,收货单上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加上一年零三个月为2005年11月27日,最晚诉讼时效应为2007年11月27日;而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又未提供有诉讼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现被告提出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冻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商志钢

代理审判员苗卫平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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