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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刘某乙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7日、5月18日,王某向刘某甲、刘某乙提供价值x元的钢材,刘某甲、刘某乙未向王某支付货款,于当日向王某出具欠条两张。2008年5月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王某货款壹拾肆万陆仟肆佰柒拾元整,小写x元,于08年6月1日前归还,如过期不还,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欠款人刘某乙、刘某甲,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年5月7日”。2008年5月18日的欠条载明:“今欠王某货款柒万陆仟零佰陆拾零元整,小写x元,于08年6月1日前归还,如过期不还,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欠款人刘某乙、刘某甲,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年5月7日”。刘某乙、刘某甲在两张欠条上签名,刘某甲并在其名字上按了指印,二张欠条上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为刘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2010年5月24日,刘某甲又给王某书写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王某钢材款到2010年6月30日还清,刘某甲2010.5.24日”,刘某甲在该证明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因刘某甲。刘某乙至今未向王某支付该x元的钢材款,王某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并支付至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x元钢材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刘某乙欠王某钢材款x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刘某甲给王某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王某要求二被告偿还钢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拖欠王某钢材款x元至今未付,已给王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王某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但原告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标准并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x元钢材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王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经庭审核实,2008年5月7日、5月18日两张欠条均系二被告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某甲称其愿独自承担该笔债务的意见,刘某甲、刘某乙虽系父子关系,但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并未放弃对刘某乙主张权利的请求,故对刘某甲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钢材款x元,同时二被告还应支付王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x元钢材款的违约金,与x元钢材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3869元,有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王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购买的是郑州瑞业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与王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向该公司偿还钢材款30万元,该公司给上诉人打了收条并加盖有公司公章,纯属于公司行为。王某在原审中也没有出示任何营业执照以及关于个人经营钢材的手续,王某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该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原告。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该公司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追要过欠款,况且双方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案外人王某的行为不代表该公司,法院判决错误。三、刘某乙没有参与经营,他与本案无关,法院判决刘某乙承担法律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的欠条为被上诉人出具并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指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上诉人应根据欠条上规定支付违约金,因欠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上诉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三、刘某乙虽与刘某甲是父子关系,但他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欠条上有他的签名,故应与刘某甲一起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刘某乙没有上诉,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7日、5月18日两张欠条均系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给被上诉人王某出具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某甲、刘某乙应当支付王某钢材款x元。因此,刘某甲主张王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刘某乙向王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注明“如过期不还,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因刘某甲、刘某乙拖欠王某钢材款x元至今未付,已给王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王某要求刘某甲、刘某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刘某甲上诉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刘某乙虽系父子关系,但由于刘某乙均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签名,并且王某并未放弃对刘某乙主张权利,因此刘某甲上诉称刘某乙没有参与经营及判决刘某乙承担法律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樊汴玲

审判员刘某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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