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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原告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代理人罗新、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且被告有过婚史,与前妻生有三个子女,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辨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②唐山市X区X街道凤凰道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③证人沈某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治,2010年6月25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生有三个孩子,大男孩陈某玺(X年X月X日生),二女孩陈某丹(X年X月X日生),三男孩陈某鹏(X年X月X日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出现矛盾,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登记、唐山市X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沈某证言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由相识并恋爱,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双方因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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