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三鑫油田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勇,河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三鑫油田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三鑫油田助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210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借原告的款长期不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1065元,庭审中原告将数额变更为317065元。
被告辩称:321065元包括我借原告的钱和我在石某庄肾病医院看病原告支付的280000元,还有4000元是我的工资。现在原告让我还款,但原告正在生产的产品和项目是我引进的,按照我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我应该从原告的利润中分红,因我是合作股东之一,且当时原告给我看病所花的280000元曾允诺不再要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证据一组,借条8张;2、原告给被告在石某庄肾病医院看病汇款证明4笔,计款284065元;3、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和证人石某某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在石某庄肾病医院住院,两位证人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先后给石某庄肾病医院汇款4笔计款284065元用于给被告看病,且证明所汇款项除4000元为被告应得工资外,其余款是借给被告的,不是送给被告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3月20日新乡市三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王群新签订的关于生产联苯沙坦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有过合作原告应按协议给被告利润分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26日石某庄肾病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新乡市三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不存在代为清偿的义务,涉及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并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系孤证,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原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9日、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7月3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27日、2011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37000元,后被告因患病在石某庄肾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石某某给石某庄肾病医院汇款共计284065元用于给被告看病,其中所汇4000元为被告应得工资。后被告从石某庄肾病医院出院后离开了原告处。原告以被告不辞而别且欠款不还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706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原告为其看病所花费用280065元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催要,不用被告偿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和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从原告的利润中分红,因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签订方与原告不是同一名字且系复印件,在本案中原告又不予认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7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三鑫油田助剂有限公司借款317065元。
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