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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被上诉人鄂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山水公司向鄂某借款20万元,鄂某用裴育的银行户名向山水公司人员谢红华账户转账20万元,山水公司向鄂某出具内容为“今借河南金成国旅鄂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用于世博团队操作。期限从即日起至世博结束(2010年10月31日),到期一并归还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x)附个人身份证一张。注:此款不与双方之间确认操作团队所牵连、所抵消,确认操作团队团款按照正常操作程序来执行”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在落款借款人签名处为”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打印),谢红华(手写)”,盖章确认处为名称为“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9)”的印章。另查,2010年12月22日,山水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陈联产在2010年4月14日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X年X月X日生效,2011年5月1日截止。并提供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9)章一枚,该章用于旅游业务往来,不做其他用途。由此产生的各类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该证明加盖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确认章。

原审法院认为:因鄂某持有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和经查借条原件中显示有“借款人为鄂某”的内容,故鄂某系借条载明的借款权利人并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鄂某作为原告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由于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加盖有被告山水公司认可由其刻制提供使用的“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9)”的印章,因印章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身份、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故谢红华的借款行为已由被告确认为山水公司的公司行为,被告山水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山水公司主张借款关系的事实成立。被告山水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返还借款,并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返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借条原件载明借款为20万元,到期还款为24万元,其中差额部分可以推定为约定的利息收益。关于被告山水公司辩称的其非借款人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约定利息为4万元,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254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317.5元,由被告山水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水公司上诉称: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借款纠纷中,存在三层关系:(1)被上诉人鄂某与陈联产之间的合作关系;(2)陈联产与谢红华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3)陈联产、谢红华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因该款项的出借是在被上诉人鄂某与陈联产达成借款意向后,由陈联产的合伙人谢红华系持陈联产出具的《委托书》办理的借款并将该款项转到了陈联产的账号之中,因此,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陈联产和谢红华。上诉人申请追加陈联产为第三人,遭到了原审法院的拒绝。原审判决对谢红华的身份描述的非常模糊,原审判决没有写明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二、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反之,应当使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权利义务关系也难以确定,双方争议激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主动转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用简易程序审理,其程序显然违法。查清争议事实是法院的职责,而陈联产的介入不但有利于查清事实,而且更利于判决的公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陈联产为第三人。三、判决内容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借据中的利率显然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规定。四、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由于该借款意向的形成发生在被上诉人和陈联产之间,且该款项也由陈联产使用,上诉人对该借款事件不知情,也没有使用。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及第十五条所确定的原则,该款项应当有陈联产偿还。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鄂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借条上看,借款人是上诉人,陈联产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陈联产与本案没有关系,陈联产、谢红华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我并不清楚,一审法院不追加陈联产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谢红华是职务行为。这个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程序没有违法。判决内容也不违法,该案的利息没有高于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鄂某持有的借条原件加盖有上诉人山水公司认可由其刻制提供使用的“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9)”的印章,因印章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确认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身份、代表代理权限的作用,谢红华的借款行为已由上诉人山水公司确认为其公司的行为,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山水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借条原件载明借款为20万元,到期还款为24万元,其中差额部分可以推定为利息收益,但是,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山水公司应在借款到期后向被上诉人鄂某返还借款,并向鄂某支付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及逾期返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上诉人山水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山水公司主张本案借据中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山水公司与陈联产、谢红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应当如何处理,可另行解决。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适当。因此,上诉人山水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河南省山水地质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鄂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5元,由上诉人山水公司负担2257.5元,被上诉人鄂某负担290元(鄂某负担的290元,山水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本判决时由鄂某支付山水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2547.5元,比照二审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上诉人山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樊汴玲

审判员刘某甲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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