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3日11时许,陆川县X村大塘一队的被告人阮某乙、阮某丙、阮某甲因本村大塘二队的阮某×盖新屋阻碍大塘一队的人通行,遂伙同本队20多名年轻人持水管铁、钢钎、木棍到阮某×家撬屋阻碍其建新屋,阮某×、阮某×等人出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并斗殴,阮某乙、阮某丙、阮某甲参与殴打阮某×、阮某×,致使阮某×、阮某×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阮某×损伤程度为重伤,阮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乙、阮某丙、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阮某乙、阮某丙、阮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阮某×陈述、证人阮某×、阮某×、阮×、林××、阮×、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和伤情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上,被告人阮某甲辩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与本案实情不符。经核实,被告人阮某甲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中,侦查人员问其因何事被带到派出所时,其回答系在沙坡街X村干部阮某华玩时,因参与拆屋打架的事而被派出所的同志叫到派出所,其所作供述与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相吻合,足以排除其自动投案的可能。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份,经陆川县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及其他同案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阮某×、阮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阮某×、阮某×的谅解,被害人阮某×、阮某×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殴打他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阮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阮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九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敏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