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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客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羊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馨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馨平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客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大宇公司与原审被告万象公司签订《客车买卖合同》贰份(合同号:J138、V198),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万象公司从被上诉人大宇公司处购买x-1、x-1型客车各一辆,合同总金额x元。其中x-1型客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预付款x元,提车时支付x元,余款x元在一年内分12次付清;x-1型客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预付款人民币x元,提车时支付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在提车后一年内分12次付清。交货时间均为2008年2月1日,由需方即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到供方即被上诉人大宇公司处自提,同时在合同中注明了开票单位为上诉人金龙公司。另外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客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每一期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应付的购车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具体金额,同时还约定了如有逾期行为,则须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处罚方法支付违约金。2007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万象公司与上诉人金龙公司就上述两辆客车在合同价格不变的情况下签订了《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由上诉人金龙公司直接或通过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向被上诉人大宇公司支付款项,具体的付款时间、金额、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及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均按原审被告万象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宇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执行。如上诉人金龙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原审被告万象公司需对被上诉人大宇公司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则违约赔偿责任由上诉人金龙公司承担。双方另约定交车时间为2008年2月1日前,交车方式为自提,交验车地点为大宇公司。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复印件交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备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金龙公司加盖其旅游客运合同章,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开具购车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及x元,开票单位均为上诉人金龙公司。同日,被上诉人签发《客车发货通知单》两份,购车单位栏同样为上诉人金龙公司。2008年1月25日,上诉人金龙公司到被上诉人处将两辆车辆提走。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金龙公司提交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张自己只与原审被告万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1型客车的销售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双方公章。2007年12月4日、5日,上诉人金龙公司孙某某分两次向原审被告万象公司业务员李宁支付购车款3万元和2万元的现金,但当时李宁并没有向其出据收据。2007年12月12日,上诉人金龙公司向原审被告万象公司汇出购车款x元整。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金龙公司称在2007年12月25日,孙某某已从自己的银行存折取出现金x元交万象公司业务员李宁用于支付车款;并提供存折流水账目予以证实;被告万象公司则称只收到业务员李宁交来购车款x元,并提供2007年12月26日李宁从银行取款38万元的存折流水账目证实。2007年12月4日、5日和2007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万象公司业务员李宁将上诉人金龙公司支付的购车款3万元、2万元及x元交给公司,加上2007年12月17日上诉人金龙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审被告万象公司的购车款x元,以上款项总计x元。此后原审被告万象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转帐给被上诉人大宇公司款项x元(其中有x元系支付上诉人金龙公司的购车款,剩余的7万元为其他合同的款项)。2007年12月26日,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再次将购车款x元转帐给被上诉人大宇公司。被上诉人大宇公司在收到原审被告万象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因被上诉人大宇公司与原审被告万象公司之间尚存在诸多合同关系,且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并未在付款时注明支付款项的具体用途,故被上诉人大宇公司己将部分款项作为原审被告万象公司支付其他合同的款项。在起诉时,被上诉人依其账目只认可上诉人支付了购车款x元,原审庭审后,经被上诉人核实,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购车款x元。现双方对两份合同的总价款x元及已支付被上诉人购车款x元无异议;但对于付款金额,上诉人金龙公司认为自己已付款x元(x元+x元+x元+x元),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则认为上诉人金龙公司只付款x元(x元+x元+x元+x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万象公司同意在原审庭审完毕后对此差额予以核实,但至原审判决之日双方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两辆客车,均上户至被告金龙公司名下营运。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上诉人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x.22元,其中购车款x元、资金占用费x.18元、违约金x.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保全费2520元。

二、鉴于各方之间的长期友好合作关系,因此在上诉人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诺不再对上述车辆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及上户等任何问题再行向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或原审被告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同意上诉人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人民币x元支付(其中购车款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保全费2520元)。

三、付款时间为本调解书各方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上诉人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

四、本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不再对车牌号为沪x和沪x的大型客车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及上户等任何问题负责。

五、如上诉人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时,被上诉人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有权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金额人民币x.22元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因以调解方式结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应减半收取为4060元,上诉人上海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全额诉讼费用。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王裕松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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