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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廖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周某某、被告苏某的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因公司经营资金短缺急需贷款,被告知道后,以可以为原告争取到高额贷款为由向原告收取10万元现金作为中介费,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如贷款没有到位,收取的报酬全额退还。由于贷款无法到位,2007年7月22日,在原告的催问下,被告退还3.5万元,并出具6.5万元的收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现金6.5万元并承担自2007年7月22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苏某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先期费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需要,需贷款1500万元,被告称可以申请到高额贷款,故原告委托被告向银行联系办理相关贷款事宜。2007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6.5万元作为贷款前期费用,并当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蒙某某同志交来用于某某公司贷款1500万元先期费6.5万元,此贷款未到位,全额退还”。2008年被告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退还贷款先期费用5万元,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7月24日苏某同志交付徐××用于贷款的先期费用5万元是苏某同志自己提供,现贷款未到位,此5万元应当退还给苏某同志”。因被告贷款一直没有申请到位,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先期支付的6.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申请贷款,并向其交付前期费用6.5万元,被告承诺如贷款未到位,全额退还,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贷款长时间不能申请到位,原告撤销授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先期费用6.5万元的义务。双方对贷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计算利息损失以及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均没有依据。被告与徐××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给付徐××的5万元系被告个人支付与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没有矛盾,其抗辩不足以否认被告出具收条收取6.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没有实际收取原告先期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的先期费用6.5万元。

二、驳回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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