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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与同案犯徐某坡(已判刑)从本村X乡X村X乡杓留煤矿女工付xx在商店门口等车,经三人商定,付xx搭乘徐某坡的摩托车回杓留村X村付xx付车费时,徐某见财起意,将付xx装有1500元现金和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的手提包夺走,付xx大声呼救并与之争抢手提包,徐某持斧头击打付xx,后乘徐某坡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徐某将劫得的款物分给徐某坡现金50元和手机一部,剩余现金由徐某自用。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投案自首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67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与徐某波(与徐某坡系同一人)骑摩托车到樊村X村买斧头时,遇见樊村乡杓留煤矿女工付xx在该处商店门口等车,付xx搭乘二人的摩托车返回杓留村X村X路口处,付xx下车从包里掏钱准备交给二人时,从车上下来的徐某将付xx手里的提包抢在手中,付xx去夺包,并爬在摩托车后座上大声吆喝,徐某用斧头击打付xx,并将付xx推下摩托车,带上抢得的提包乘徐某波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付xx被抢的提包内装有1500元现金和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事后,徐某将劫得的款物分给徐某波现金50元和手机一部,剩余现金由徐某自用。案发后,手机已由被害人付xx领回,徐某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实该在樊村乡杓留煤矿打工。2001年9月8日该到樊村X村买完东西后,等车返回煤矿时,遇到买斧头的两个年轻人,后三人商定,他们把其带回去,到杓留煤矿路口,该下车,坐车那人也下车了,该从包里掏钱准备给他们时,下车那人把该的包夺走了,该去夺包,爬到摩托车上大声喊,下车那人用斧头打自己,并把自己从摩托车上掀下来,他们骑摩托车逃跑。该被抢的包里有1500元现金和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

2、同案犯徐某波的供述,证实该骑摩托车带着徐某去樊村X村买斧子,遇到一个媳妇在等车,后该带着徐某和那媳妇往家回,到杓留后那媳妇和徐某下车,那媳妇从包里掏钱说给车加油,徐某夺那媳妇的包,他俩在夺包,那媳妇爬到摩托车上,他俩人撕拽,徐某拿斧头打那媳妇,并把她的包夺走了,后徐某坐到车上俩人离去。包内装有现金、手机等物品,该得了50元钱和手机的事实。

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该和徐某波骑摩托车去樊村X村买斧子,遇到一个媳妇在等车,后徐某波骑摩托车载着该和那媳妇往家回,到杓留下车后,那媳妇说要给钱,当她从包里掏钱时,该把她的包抢了过来,她向该要包,该不还给她,她爬到摩托车上,该把她从摩托车上推了下去,并用斧头打了她,后该坐到车上,徐某波骑车离去。包内装有现金、手机等物品,徐某波得了50元钱和手机的事实。

4、证人程xx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8日,该开车去县城开会,付xx乘坐该车到樊村乡烟火口下车,在车上,自己给付xx了1500元钱的事实。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该在杓留村路边见到小付,她说被抢了,抢东西的人骑摩托车跑了,该撵到宋村见骑摩托车的那俩人往徐某方向拐了,因路上人太多,没再撵的事实。

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徐某波家提取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

7、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2)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该犯罪事实的认定情况及被害人将手机领回的事实。

8、宜阳县公安局证明及其干警柳xx、张xx的证明,证实徐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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