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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我和被告在桂林打工时被被告误伤,回来后经村组调解被告赔偿我8000元,打有协议,被告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后几经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8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贾某于2010年8月3日向李某旦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贾某欠李某旦8000元。

2、李某旦和贾某在狮子庙镇X村委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证明贾某应给付李某旦8000元。

3、栾川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旦与被告贾某已达成协议,被告贾某不予履行。

4、栾川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与李某旦系同一人。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达协议和出具欠条,中间原告还损坏了被告的自行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向法庭出示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维修原告砸坏的自行车,支付7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前X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均不认可,认为自己是在原告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X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对被告不认可的前三组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系被告贾某亲笔所写,证据2有被告贾某签字,并加盖有村委印章,被告陈述其签名写欠条的行为是在原告胁迫下进行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有栾川县X村委加盖的印章,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符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因先前有纠纷,二人于2010年8月经栾川县X村委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需给付原告8000元,同时被告贾某向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贾某未履行协议,现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8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与被告贾某因纠纷在栾川县X村委的调解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贾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李某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暂由原告李某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武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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