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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由于被告常年在外,且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从不关心体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从2009年4月28日离家后就了无音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另申请证人李某和、李某群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及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当庭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李某和、李某群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于2009年4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李某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

其生活环境,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男孩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人,被告李某乙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朱志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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