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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长塘镇X村)。

委托代理人陈某庄,安化县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4日相识,2010年1月12日按农村习惯同居,2010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诉某: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因婚姻所支付的聘礼。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3、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只是因为商店的经营而发生争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是为和好夫妻关系而出具。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在长塘镇镇中学经营一家快餐店,双方有共同债务x元,无共同债权。被告有嫁妆若干现存放于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生活仅二个月时间,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从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某来看,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和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华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姜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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