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2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文某媛。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家庭矛盾,双方于2010年6月2日分居至今,婚生小孩文某媛一直随被告文某乙生活。2011年12月19日,原告文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文某乙离婚。
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牌冰箱一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文某媛由被告文某乙直接抚养,原告文某甲一次性给付小孩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x元,小孩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容声牌冰箱一台、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文某乙所有,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文某甲所有,双方互不找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文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付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