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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3点多,被告人李某窜至上蔡县X村民刘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刘某×等人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其是无罪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李某窜至上蔡县X村民刘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刘某×等人发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8月3日21时许,他一个人从河南村河堤南顺者洪河沿往东走着抓蚂蟥,到刘某村岔口时,过来两个男子把他装蚂蟥用的塑料壶拿走往刘某村X村后面时,一个人抱着他喊抓贼,接着过来几个人拿着铁锨、木棍往他身上乱打,还用绳子把他捆到地上。有人报警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把他带到派出所。并供述现某遗留的卡钳不是他的,他没有实施盗窃。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8月4日凌晨3点多,他和妻子孟某正在家中睡觉,他听到外面有响动,就开灯到院里发现某个人躲在门楼里停放的三轮车后面。这个人看见他就翻他家的墙头准备逃跑,他过去拉那个人,那个人把他推倒了。他便大声吆喝,孟某也喊抓小偷。这时那个人半截身子已爬到墙头上了,他拉着那个人的腿,那个人就摸别在自己腰间的一个卡钳,孟某用木锨拍那个人,把那个人腰间的卡钳打掉了。其二哥刘某×闻讯赶来在院外面等着抓小偷,他松手来到院外,刘某×已经把那个小偷按倒在地。他回家拿根绳子,刘某×把那个小偷捆起来,邻居们过来乱打那个小偷。刘某×打电话报警后,派出所的民警把那个小偷带派出所了。并陈述他家的一辆自行车被那个小偷偷出了院外,不是他及时发现,他家门楼里的一辆摩托三轮车也被偷走了。

3、被害人孟某陈述,其所证内容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8月4日凌晨3点多,他在家里睡觉时听见外面有人喊抓小偷,他起来发现某弟刘某×家的墙头上爬个人,刘某×拉着那个人的腿,刘某×的妻子孟某喊着抓小偷。他拿个小板凳来到刘某×家墙外,用小板凳照那个人头上砸两下,让刘某×松手,他把那个人从墙头上拽下来,将那个人摔倒在地。他让刘某×回家拿绳子时,周围的邻居起来知道情况后,对那个人乱打,那个人狡辩说是逮蚂蟥的,他说那个人逮蚂蟥怎跑别人家院里了。他制止大家的同时,用绳子把那个人捆起来,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那个人带走了。并证实刘某×家的自行车被偷到了院外。

5、证人刘某×、刘某×证言,二人均系被害人刘某×的邻居,所证内容和证人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6、证人王某证言,其系被告人李某的妻子,2011年8月3日晚上6点她在家中里屋睡觉,李某在家中堂屋睡觉。当晚她不知道李某到什么地方了,整夜没有回家。并证明公安人员现某提取的手机是李某的。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民警从刘某×家提取卡钳一把、手机一部、锁某、鞋带六根,并将提取的物品予以扣押。

8、现某勘查工作记录、现某、照片,证明中心现某为刘某×家住宅内,该住宅坐北朝南为三间平房,西间房南侧为厨房,厨房南侧为门楼。大门东侧为院南墙,墙头上的砖块被扒掉。墙根处有水泥断板和绳子,院外有自行车一辆。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上蔡县X村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供述其在逮蚂蟥期间,有人把他的塑料壶抢走,他追赶人至村里被人当作盗窃者抓获,他没有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刘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刘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供述,不予确认。其它方面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其是无罪的。经查,被害人刘某×、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刘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刚

审判员陈立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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