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行职工。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丕琪、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单位在被告处代发工资,2010年7月11日,我的账户存款余额应为5700元。但在我持有存折及配套灵通信用卡前去取钱时发现我账户中存款5700元被他人于2010年7月7日分三笔在江西上饶的ATM取款机上跨行取走,并扣除了三笔手续费57元、跨行费6元,共计造成我5763元的损失。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我的损失未果,为此,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存款损失57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辩称:我行与原告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没有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涉案的此笔业务是在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使用了正常的银行卡下办理的。原告未能证明取款行为是通过伪造或变造的银行卡进行的,本案未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原告银行卡存款是否被盗取事实不清。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是天水市总工会职工,其由单位统一办理存折并配套灵通信用卡在被告处代发工资。2010年7月7日,此灵通信用卡分三笔在江西上饶建设银行ATM机上凭密码跨行支取5700元,并扣除了三笔手续费57元、跨行费6元,共计5763元。2010年9月9日,原告陈XX以其存款属被他人盗取,被告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陈XX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银行存折及银行卡,证实原、被告银行储蓄关系成立的事实;
2.活期历史明细表清单,证实2010年7月7日原告的账户分三笔支取了5700元并扣除了三笔手续费57元、跨行费6元的事实;
3.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储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应对其储蓄存款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原告存款凭卡凭密跨行支取,但原告存折及配套灵通信用卡由其自行保管,密码由其设置,现原告称其存款被盗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被告银行系统存在漏洞,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O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