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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现年18岁(生于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临潼区X镇X村,农民。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因涉嫌抢夺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月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丁,女,现年23岁(生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阎良区X乡X村,农民。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因涉嫌抢夺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月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驾驶所租的白色东风起亚狮跑越野车,经预谋,在乾县裕华十字西侧党峰烟酒门市部,以结婚购物为由,乘人不备,夺取被害高某3条零2盒软中华、20瓶六年西凤酒、5条零1盒红好猫烟等物品后,以3500多元予以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为61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驾驶所租的白色东风起亚狮跑越野车,预谋作案,沿福银高速行至乾县,在乾县裕华十字西侧党峰烟酒门市部,以结婚购物为由,向被害人高某要求购买3条零2盒软中华、20瓶六年西凤酒、5条零1盒红好猫烟等物品,将以上物品装上车后,在二被害人给某之际,二被告人驾车沿312国道逃跑,被害人追赶未能追上,二被告逃脱后以3500多元将所夺取物品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夺物品价值共计为6101元。破案后,赵某丙之父向被害人赔付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现场笔录、书证及案件照片,庭审记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故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拘役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郭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拘役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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