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阿米尼电动车沿Im河区X路行驶至Im河公园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陈××驾驶的48型轻便摩托车相撞后致陈××受伤,被告人杨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经信阳市公安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x元从被告人杨某母亲彭××工资款中抵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陈述、证人汤××的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启金损伤程度及伤势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杨某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