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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男,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峰,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孟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孟某某以经营煤炭为职业,2008年2月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出资、孟某某负责购煤和运输,将煤送到原告联系的地点,卖煤所得利润(扣除杂费、煤款)归原告,原告所出资煤款可随时向被告要回。双方商定后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28日2次将现金17万元汇给被告闫某某,被告孟某某并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刚开始被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的约定,而后以种种借口不再给原告联系的地点送煤,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退还煤款时,被告却又以种种借口不给,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万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收取原告17万元的汇款应为借款,而该借款系孟某某个人行为与闫某某无关,因当时孟某某的身份证丢失,就借用了闫某某的交电费卡。该借款应由孟某某偿还,且孟某某已偿还了3万元,现只下欠原告14万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孟某某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行为,该款并非借款,孟某某自认为是借款又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该款就应有孟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闫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有邓某某给付孟某某煤款17万元,邓某某负责联系销售点,孟某某负责购、运和收取煤款,而卖煤所得利润归邓某某,邓某某可以随时向孟某某要回煤款。协议签订后邓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给被告闫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x的帐户上,孟某某对邓某某2008年2月25日所汇款另为邓某某出具了一份:“今收到煤壹拾万元正”的收到条。2010年1月12日邓某某以孟某某、闫某某欠其煤款17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孟某某认可原告所汇煤款为借款,而该款被告已归还原告3万元,对此原告邓某某亦认可。

另查明,孟某某、闫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2日、28日被告2次向原告借煤款17万元,该款被告后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1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单和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要下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某某在辩称中主张邓某某与孟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17万元并非借款,对孟某某、邓某某之间17万元煤款一事不知情,该款孟某某用于个人生意,应为孟某某个人欠款,其不应当承担还款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邓某某2008年2月25日、28日2次将17万元汇至闫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上,此时闫某某与孟某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闫某某理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所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法律规定,基于孟某某在庭审中的认可诉争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和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本院对闫某某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被告孟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4720元,原告邓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符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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