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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诉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不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住所地: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援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住所地:攸县X镇。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援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刘某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诉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以下简称网岭选矿厂)不服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一案,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原审第三人网岭选矿厂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刘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与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平均相距80米左右。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经营场所在攸县X镇,系由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私营企业,2006年8月26日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的“多格一孔加水自定位防护罩式蓄电池生产项目”通过株洲市环境保护研究院评价,并经攸县环境保护局三同时验收审批同意扩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于2005年3月29日向攸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关于建设铁矿精选项目的申请报告”,并于同年4月3日,对该“铁矿精选”项目提交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攸县环境保护局经审核,加盖了“攸县环境保护局三同时专用章”,并出具“必须严格坚持环保三同时制度,请按照本登记表的建议落实好环保措施,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审批意见。2005年7月25日,该厂经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经营地址在攸县X镇X村,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加工、销售”。2006年12月29日进行了2007年度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2007年5月24日,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向被告攸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发放排污许可证,并提交其于2007年5月20日获得的攸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攸环监技[2007]第X号),攸县环境保护局经审核,于同日签署了“同意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意见。自2007年开始,原告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多次通过信访、投诉等途径向攸县环境保护局反应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矿渣粉尘污染问题,至2007年8月14日攸县环境保护局在现场检查工作中发现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有环境污染行为,遂于2007年8月17日、2008年4月17日两次向该厂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并于2008年4月1日作出攸环罚字[08-0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厂恢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处以罚款5万元整。对于原告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的投诉,攸县环境保护局经过调处,但因攸县天帆蓄电池厂未提供关于其污染来源的有效鉴定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与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相距不远,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七条第(一)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X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及其附表中规定“项目类别”为“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属“应当全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定,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的“铁矿精选”项目,属于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而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向攸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关于建设铁矿精选项目的申请报告”后,对该“铁矿精选”项目仅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被告攸县环境保护局即经过审核,并签署了审批意见,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许可违反了上述规定。而被告在法庭辩论中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名录》只是比较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名录虽然就“黑色金属采选”项目作了罗列,但是对于单独选矿项目的环评等级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并认为采矿的环评审批手续必须由省级环保部门办理,而且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方可审批,选矿的手续由县级环保部门办理。该辩称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黑色金属选矿也属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被告对于第三人的选矿项目的审批违法。

原告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认为其自2007年8月整体停产至今的原因是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原告企业无法生产,因原告攸县天帆蓄电池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污染物的来源,亦无任何鉴定资料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大小,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攸县天帆蓄电池厂请求责令被告立即采取措施,将中元公司的尾矿等大量污染物予以全部清除,恢复基本农田的利用原状,并请求被告立即采取措施对该厂实行整体搬迁他处,承担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生产、搬至他处,清除尾矿污染物,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属本案中审理的范围,原告可提供证据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攸县环境保护局于2007年5月24日向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发放的排污许可证;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攸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攸县天帆蓄电池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09)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立即采取措施对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实行整体搬迁他处并承担所有费用。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铁矿尘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壹万元整,具体数额待鉴定评估后最终确定。四、判决被上诉人给第三人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造矿厂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判决撤销。五、判决被上诉人给第三人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具体行政为违法并请求判决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蓄电池厂所受污染部分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电池厂所要赔偿部分事实不清。三、在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就判决撤销,其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颁发第三人的《环境影响登记表》违法。五、原审判决错列了诉讼主体,网岭选矿厂是中元矿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污染鉴定及赔偿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称:一、答辩人是网岭镇政府招商引资的,办厂的厂址及相关手续等都是网岭镇政府办理的,且选矿厂是合法成立,依法经营的。二、在生产过程中,选矿厂发现造成污染后,就立即停产,故没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失。三、选矿厂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

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

2、第三人营业执照;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企业身份情况。

3、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而非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5、第三人的排污许可证;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未通过“三同时”验收,被告不能为其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允许其生产。

7、原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原告的建设项目由取得了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

8、12张照片;

9、6份证人证言。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的选矿厂对原告及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况。

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第一组:网岭选矿厂的审批材料,证明被告审批程序的合法性。包括:

1、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新五小”重污染企业名单;

2、中元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建设网岭铁矿精选项目的申请报告以及网岭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

3、县环保局对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表;

4、中元矿业公司与网岭镇政府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3份;

5、中元矿业公司网岭选矿厂建设项目登记表及县环保局的审批意见。

第二组:核发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临时排污许可证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选矿厂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规范、合法。包括:

1、排污许可证发放程序;

2、攸县政务服务中心环保窗口承诺通知书;

3、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向被告递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书及被告同意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审查意见;

4、县环境监测站对网岭选矿厂的监测报告;

5、网岭选矿厂2006年度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

第三组:环境监管以及污染纠纷调处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网岭选矿厂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了严格监管,并对原告与中元矿业公司网岭选矿厂的问题进行了调处。包括:

1、2007年8月17日向网岭选矿厂发出的停产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2、2007年4月17日向网岭选矿厂发出的停产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2008年4月1日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被告对网岭选矿厂进行监管时的现场监察笔录;

5、原告的投诉材料;

6、被告及市环保局进行调处的回复。

原审第三人网岭选矿厂在一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照片看不出污染情况,且不能确定污染来源;对证据9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且证言由原告方职工作出,缺乏公正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体现污染是由第三人造成;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所提供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此类企业无权审批,对此类企业国务院已有明确规定,需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而不是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程序有异议,被告的发放程序不合法,被告有定期监管的职责,但未履行,对土地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都是违法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许可证有异议,认为登记表歪曲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笔录的签字须有第三人的签字就认可,对排污申请登记表中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7因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用,证据8、9因证据形式及来源不合法,不予采用;被告的三组证据因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用。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8、9应当认定,对其他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网岭选矿厂对一审认定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意见。本院对一审所采信的证据无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三条的规定,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该条例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X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附表中规定“项目类别”为“黑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矿采选”属“应当全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建厂立项的“铁矿精选”项目,属于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而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申请建厂立项时,向攸县环境保护局提出“关于建设铁矿精选项目的申请报告”后,对该“铁矿精选”项目提交的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攸县环境保护局经过审核,并签署了审批意见,攸县环境保护局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许可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既然攸县环境保护局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原审第三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那么攸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湘环攸字第X号)的行为同属违法。关于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它组织,其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所以,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自2007年8月整体停产至今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要求赔偿的问题。因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请求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对其损失要求鉴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的规定,鉴定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申请鉴定,同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申请鉴定必须有其合理性、必要性、可行性的存在。本案的申请人即上诉人虽提出了要求鉴定的申请,但并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资料,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被上诉人立即采取措施对该厂实行整体搬迁他处,承担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提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给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审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审判决虽然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违法,但在判决中未予以判决,属于程序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中的第一项,即撤销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于2007年5月24日向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二、撤销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网岭选矿厂审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驳回上诉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攸县环境保护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辉雄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O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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