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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上旬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某干、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结伙进入陆川县X村罗贵坑一带山岭林区盗伐广东省廉江市万宁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的林地种植的速丰桉树林木。至2011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邹某干、邹某等人共盗伐该林区的速丰桉树共128株,所盗得的林木大部分均用桂09-x农用车运到陆川县联发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x多元。2011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和邹某干、邹某等人在上述林区盗伐林木时,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某某,邹某干、邹某等人逃脱,缴获速丰桉原生木材2.2657立方米(86节)。经鉴定,被盗伐的速丰桉树(尾叶桉)128株,立木蓄积18.441立方米,出材14.483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8705.2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的速丰桉原生木材2.2657立方米已返还给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应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失主宣××的陈述,证人李某×、丘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伐林木的伐根量度清点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林业局对被盗伐林木数量调查鉴定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幼龄林转让合同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广东省廉江市万宁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8705.27元。上述事实,有现金缴款受理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广东省廉江市万宁实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8705.27元(此款已存入本院专户);

三、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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