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一辆豫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新密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3mg/x。被告人王某乙于当日被公安局带回。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刘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