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0年8月5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依法重新监视居住,同年9月日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重新监视居住。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文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在查明妻子周某私自携带孩子周某欣在周某的网友钱某戊家居住后,携带一把水果刀与其兄廖某丁、廖某乙等人一起到株洲县X村X组钱某戊家,在接到周某及周某欣回家时,被钱某戊及其兄钱某己等人以要问明情况为由拦住不肯走,双方发生纠纷,廖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钱某己腹部刺了一刀,后钱某己被送往株洲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株洲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钱某己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在其兄廖某乙报警并陪同下到株洲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钱某己医药费共计:x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钱某己的陈述;证人廖某乙、廖某丙、周某、廖某丁、钱某戊、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康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和被害人伤情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廖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廖某甲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钱某己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钱某己现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整(不含已赔偿了一万五千元),被害人钱某己请求对被告人廖某甲予以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被害人钱某己的陈述,证人廖某乙、廖某丙、周某、廖某丁、钱某戊、邱某某、吴某某、马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钱某己的事实;

2、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和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钱某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的事实;

3、住院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钱某己伤后到株洲县一医院治疗及费用开支的事实;

4、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廖某甲已先后两次赔偿受害人钱某己人民币x元,被害人钱某己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甲从宽处理的事实;

5、投案自首说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的到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廖某甲亦有供述存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治伤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权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