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至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孙××(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锤子等作案工具,在邓州市建材市场、淅川县城附近、淅川县城、淅川县卫校对面,采用砸车玻璃的方法,盗窃韩某车内导航仪、电子狗各一台,李某车内照像机一部,蒋某车内软中华香烟五条、雅戈尔领带两条,刘某摩托车一辆。共盗窃四次,总价值x元,所盗赃物全部起出,退还失主。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6月14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供述,被害人蒋某、韩某、李某、刘某陈述,邓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领条、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孙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