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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被告王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住(略),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王某,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玉斗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以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名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x元(2011年1月15日——2011年9月1日,诉讼期间继续计息)。

被告辩称: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由吕某、王XX、刘XX三人共同投资经营,该45万元用于该经营部,王某不是该经营部的某际业主,不是适格的某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某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某为:1、2010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2、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偿还借款的某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某有:第一组:1、起诉状一份;2、传票一份;3、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吕某、王XX、刘XX是合伙关系。第二组:王XX、刘XX、姚XX、任XX、邓XX、屈XX证言,证明吕某、王XX、刘XX是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的某际业主,王某是经营部聘请的某计。第三组:1、禹州市海通铝钒土经销部营业执照一份;2、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3、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向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矿业公司许昌矿提交的《申请书》一份;4、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许昌矿《关于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资源税费遗留问题的某》一份,证明吕某、王XX、刘XX三人先后以禹州市海通铝钒土经销部和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的某义进行合伙经营。第四组证据:对原告吕某的某音资料,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不是45万元的某款人。

原告的某,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的某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某份营业执照的某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申请书”及“函”的某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的某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吕某没有明确说明45万元与王某无关,都是王某人说的,故对录音资料不认可。

本院确认,原告的某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某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某二组证据即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吕某、王XX、刘XX三人是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的某际业主,王某是被聘用的某计。对于所证明的某题,需有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支持,不是证人证言所能证明的。对该证言,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某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某四组证据即录音资料,被告的某得未违背法律的某止性规定,该录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7日,案外人王XX开办禹州市X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略)。同年6月9日,原告吕某与案外人王XX、刘XX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主要内容有:“以禹州市海通铝钒土经销部的某称为合伙经营形式,从签协议之日起该经销部属三人共同拥有,并由三方共同经营,以该经销部的某义所从事的某切经营事务均由三方共同承担。”2008年7月10日,被告王某开办禹州市X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略)。经营中,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在给业务单位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矿业公司许昌矿的某函中称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是原禹州市海通铝钒土经营部,该业务单位也予认可。2010年12月20日,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向吕某借款45万元整,定于2011年元月15日前归还”。借条上加盖有“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印章。因逾期未还,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王某用手机和原告吕某通话,通话中,吕某认可起诉的45万元不是王某花了,因王某海达经营部的某人才起诉王某本人的。双方均认可45万元是打到王某的某行卡上了。

本院认为,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有还款时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作为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的某办业主,应对该经营部的某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的某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所确定的某款之日;被告提供的某不能充分证明禹州市海达铝钒土经营部和禹州市海通铝钒土经销部是同一单位,更不能否定原告所提供的某条,因该二单位工商登记为不同的某主,王某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故对被告之辩,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告吕某在与被告王某电话通话中认可45万元不是王某人用了,但本院认为,因原告将现金打到被告银行卡上,至于被告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某干意见》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某见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人民币45万元,并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某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玉斗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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