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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13时50分,被告人白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朱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黄路移动光缆第X号电杆处时,遇张XX同方向在前行走,由于白某饮酒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小客车右前部与张XX肢体相撞,小客车侧翻东侧麦地,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白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张XX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白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白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请某、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白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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