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李军、王某、雷景芳、杨某军(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盗掘文物,在邓州市X村后古文化遗址上进行钻探,雷景芳等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文化局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有证人魏××、杨某×、杨某×证实,有罪犯李军、王某、雷景芳、杨某军供述,有现场图、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盗掘古文化遗址,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