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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王某甲、介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2月19日因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14日因诈骗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介某,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11月17日因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1990年8月21日因抢劫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介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介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王某甲窜至三门峡市鹏飞电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内四台电脑盗走。后从被告人高某家中查获被盗电脑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四台被盗电脑价值7370元。侦查中,被盗联想显示器及宏基本机一台已发还失主。

2、201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王某甲携带裁纸刀窜至开曼铝厂,从北围墙洞钻入厂区,从一露天仓库内盗走电缆线二十米左右,途中王某甲被巡警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8587元。

3、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伙同介某、王某乙携带铁钳,拉着架子车窜至三门峡市X区工地的钢筋盗走,销赃获款1110元,三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介某、王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贺某、黄某、王某X、张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介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高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介某、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有人自杀,自己积极救人并成功阻止事态发展,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自杀事件确实存在,但被告人王某乙并未救人,立功事实不成立,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王某甲、介某、王某乙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赵某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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