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杜某、戚某共谋后,行至新乡X村,从该村村民彭某某家中盗窃JH-90A型嘉陵牌摩托车及新日牌电动车各1辆。经鉴定,共价值1450元。
2、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杜某、戚某共谋后,行至新乡X村,从该村村民张化臣家中盗窃现某400余元。
3、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杜某、戚某共谋后,行至获嘉县X村民熊遵涛家中盗窃现某6000元。
4、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戚某、张清启(另案处理)共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王某家中盗窃现某x元。
5、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张清启共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X村,将该村村民沈庆祥开的小超市的木门踹开,盗走红旗渠香烟1条多及黑加仑饮料1箱,共价值2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戚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日,被告人杜某、戚某共谋后,行至新乡X村,从该村村民彭某某家中盗窃JH-90A型嘉陵牌摩托车及新日牌电动车各1辆。经鉴定,共价值1450元。
2、2011年8月4日,被告人杜某、戚某共谋后,行至新乡X村,从该村村民张化臣家中盗窃现某400余元。
3、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杜某、戚某共谋后,行至获嘉县X村民熊遵涛家中盗窃现某6000元。
4、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杜某、戚某、张清启(另案处理)共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X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王某家中盗窃现某x元。
5、2011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张清启共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X村,将该村村民沈庆祥开的小超市的木门踹开,盗走红旗渠香烟1条多及黑加仑饮料1箱,共价值200余元。
另查:被告人杜某、戚某所盗JH-90A型嘉陵牌摩托车及新日牌电动车,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退赃款7000元,戚某退赃款400元,二被告人所退赃款均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对案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毛某、吴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戚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戚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戚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戚某案发后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戚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戚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