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封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地址在(略)。
负责人王某,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被告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某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被告龙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封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封某诉称:2011年5月13日10时58分,被告龙某驾驶被告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响石岭办事处路段,向右靠边停车时,其车尾部与原告封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助力车前轮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骨折,行保守治疗,住院91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4个月。鉴定后,原告封某曾多次找被告龙某、出租车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出租车公司与龙某承担连带赔偿损失x.75元。2、被告龙某、出租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其交通事故强制险内承担赔偿。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原告诉讼事实和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12月14日前在交强险内赔偿支付原告封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和医疗费等x元;支付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江路支行、帐号(略)、户名袁兵的存折上;
二、由被告龙某支付原告封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等5000元,被告龙某已支付;
三、原告封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当事人不得就此再发生争议,但商业险除外。
本案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