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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4岁。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利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2点多,马某甲窜至吉利区X村市场山峰电器商店后面,将后窗打开后进到商店里,马某甲用店里的纸箱,将店里柜台上的三十余部手机、两个小电视和一个DVD机装起来后,带着纸箱从后窗逃跑。后马某甲将手机带到洛阳市,卖给一个收手机的人二十部手机,给其哥马某乙(另案处理)三部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其余盗窃的物品均被马某甲损坏。所盗物品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另查,2011年9月18日,马某甲到兰州市X区公安局民警投案自首。并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x元,公安机关已退还受害人陈某某x元,陈某某写出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起指纹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乙、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被告人马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X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洛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指纹鉴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2011年“清网活动”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后,积极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7560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关自利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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