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依法于2012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开封市X区X街金沙电玩城内趁被害人XXX不备之机,将其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400元、身某、驾驶证及一些票某。后在被害人XXX报案之前将1400元、身某及三张票某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称其盗窃的现金金额为125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开封市X区X街金沙电玩城内趁被害人XXX不备之机,将其手包盗走,内有现金1250元、身某、驾驶证及一些票某。后在被害人XXX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有:
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经过。
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在金沙电玩城玩游戏机时,趁人不备将他人的手包盗走。后经查看,手包内有1200元钱、票某、驾驶证及其他物品。之后他朋友XX给他打电话说失主从监控录像中认出他了,他就让XX把手包和1200元钱还给失主。
二、被害人XXX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经过。
第一次、第二次陈述:2011年3月31日零时左右,他在东大街的金沙电玩城玩游戏时,手包被盗了,里面有现金1450元、身某、驾驶证,还有一些票某。他从监控录像中看见偷钱包的男子是他朋友XXX的朋友,他就和XXX联系。后来,XXX将手包还给他,里面有现金1450元和身某。
第三次陈述:他被盗的手包里有现金一千二、三百元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XXX还给他的时候手包里有现金1200元钱及三张红色转票。
三、证人X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前将赃物退还失主的经过。
2011年3月31日凌晨1点左右,他朋友XXX给他打电话说他朋友在金沙电玩城偷了XXX的钱包,之后他给被告人林某打电话,林某把1400元钱、身某、三张红色票某和钱包给了他,他又还给XXX。
四、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某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关于被告人林某在庭审时辩解其盗窃金额为1250元的意见,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XXX的陈述及证人XXX的证言,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林某的盗窃金额为1250元,对林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林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林某在案发前主动将大部分赃物返还给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王美廉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