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57岁,汉族。
原告:梁某,男,48岁,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男,50岁,汉族。
被告:刘某,男,55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6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现住(略),系原告张某乙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61岁,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59岁,汉族。
原告郑某、梁某与被告董某、刘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009年11月5日因被告董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发、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梁某诉称,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董某、刘某在吉利区X村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建筑民房,在二原告处租赁龙门架全套、切割机、架杆、扣件、现浇顶壳子。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当时说盖三层最多需二个月工程结束,后来由于工钱原因发生纠纷而停建,双方矛盾恶化,租赁物扔在工地上闲置,无人看管。7月20日被告张某戊出具文字一份,同意归还所租赁物品,8月7日,原告去现场交涉,张某戊拒绝归还所租物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并由被告归还租赁物:铁皮1m×2m的58张,0.50m×2m的22张,木条4cm×6cm的1070根,架杆6m的15根,4m的21根,3m的80根,2m的80根,1.5m的30根,扣件300个,钢模30×1.5m的1块,钢模钩100个,钢筋切割机1台,钢筋调直机1台,龙门架卷扬机全套共10节;清偿租赁费85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租赁费先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1、由被告董某、刘某承担租赁费增加到x.28元(自出租次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x.51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被告董某辩称,2009年3-4月份之间,曾租赁孟津县X村郑某的建筑设备给吉利区X村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三被告建房使用。后因三房主故意坑人,拖欠13万余元工钱不给,致使工程进行不下去而停工。之后其就给郑某打电话让他去拉建筑设备,郑某要其同去,但因为要工钱的事情董某不敢去,郑某就自己去了,房主以“东西是董某租赁的,怕以后董某不愿意”为由不让拉。后来郑某同吉利公安局的人一块又去了,并说:董某已经同意叫拉东西了,房主无理扣押建筑设备属违法行为,结果郑某和房主经协商拿300元钱把东西拉走。后来,郑某打电话把事情告诉了被告,事情已经和被告没有关系了。现在原告把其一起告到法院,没有道理。他们当时已经说好了,房主不让物归原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3位房主承担。被告现在孤身一人,又在监狱服刑,实在是无力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董某和刘某返还租赁物及租赁费x.28元的诉讼请求,董某没有意见,同意返还租赁物,租赁费要等其出狱后支付。
被告刘某辩称,其不认识董某,更不认识原告郑某、梁某,自己从来没有干过建筑队,也没有给别人盖过房子,更没有租赁过东西,不知道吉利区在什么地方,没有租赁过原告郑某、梁某的钢管等任何物品,其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该列其为被告。其家中现有的钢管等物是刘某、董某留在施工工地的,只有刘某、董某才有权利拿走这些物品,或者经刘某、董某同意认可后,或者经法院判定为确属原告所有时,原告才能将该物品拿走。原告所诉称的诸多租赁物,被告张某乙家中现在只有一部分同类物,是否属于原告所有需要法庭认定。被告后来才知道,在其住院疗伤期间,有一部分物品丢失或者经张某丁同意后被他人拉走。这都与其无关,其没有为刘某、董某看管财物的义务。被告伤好回家后,对仍然留在其房内的建筑材料尽到了必要的看管,对此,刘某、董某应当支付一定数量的保管费。至于其他两家房内的物品及升降机等怎么处理,与其无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承担x.5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该承担这些租赁费,因为东西是董某、刘某在建房时留下的,因该二人没有交代是原告的物品,因此该物品无法返还。
被告张某丁辩称,其家中现在只有六、七张某皮,没有其他物品,这些铁皮是刘某租赁的,具体租赁谁的不清楚。孟津的人来拉过龙门架,没有拉走。拉龙门架期间,其曾经将一台拉丝机、一台切割机给孟津的人,因为他们说这些东西是他的,董某给他出有手续,所以让他拉走了。当时机器从其家里抬出来后放在街上,证明这两台机器已经交给孟津的人了。之后南陈村的张某不让孟津人拉并将物品截走了,因为刘某租赁有张某部分物品,另外还欠东平商店钱,人家不让孟津的人拉走,另外刘某、董某还欠别人的面粉、面条等钱没有给,因此,孟津的人来拉这些物品可能拉不走。张某丁同意原告将龙门架拉走。
被告张某戊辩称,其家中现在只有七、八张某皮,没有其他东西了。并称其被董某等人绑走之后,工地上没人管了,听说丢了很多东西,现在只剩大街上的龙门架了,这个龙门架是刘某租赁的,具体租赁谁的不是很清楚。有一次孟津的人来拉龙门架,让人给挡住了,没有拉走。听说刘某、董某欠南陈村商店的钱,开商店的人挡住不让拉龙门架。被告本人同意原告将龙门架拉走,但其妻子不同意,想让原告留几千元钱再拉龙门架。另外张某戊只欠董某、刘某工钱7000元左右,但二人将张某戊绑架后索要了x元,多要x元,因此董某、刘某留下来的铁皮不能拉走。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拉物品,不能承担原告要求的x.5元租赁费。
原告郑某、梁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物清单6份。证明被告董某、刘某在原告处租赁的物品及租赁价格、丢失赔偿的价格。被告董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其与刘某确实共同租赁过证据上所列的物品,该物品在吉利区X村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建房的工地上。刘某经常在工地上负责,租赁物品有时是董某让刘某去租赁的。
2、2009年7月20日张某戊书写的同意拉走设备的证明一份。被告董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证据是张某戊本人给董某书写的。
3、2009年8月10日原告书写的清单。被告董某对清单上所列的租赁物品没有异议,承认没有租赁合同,但认可欠原告租赁费x.28元。
被告董某、刘某、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就其主张某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董某和一个自称叫刘某的人曾经到原告郑某的租赁站租赁建筑物品,承租的具体建筑物品有:1、2009年3月18日,租赁钢筋切割机、钢筋调直机各1台,并收取押金1500元整。双方约定钢筋切割机每日租金为10元,丢失钢筋切割机作价500元,钢筋调直机每日租金为10元,丢失钢筋调直机作价1200元,每月X号结算租金。2、2009年4月18日,租赁屋顶壳子:铁皮规格1m×2m的48张,0.50m×2m的22(18+4)张,租金0.4元3/天,丢失作价40元3;木条870(740+130)根,丢失作价4元/根;架杆6m的15根,4m的21根,3m的80根,2m的80根,1.5m的30根,租金0.03元/m/天,丢失作价18元/m;卡扣250个。当天经刘某手已付800元。3、2009年4月24日,租赁龙门架上料机1套,共计10节,所需配套螺丝齐全,月租金1200元整,每天40元整,3日后交押金3000元;另租赁斗车1套,用结束后租金100元。4、4月28日,租赁钢模1块(3015),丢失作价75元/块;S钩100个(50对),丢失作价0.53元/个;卡扣50个,丢失作价5元/个。5、7月10日,租赁木条1m×4cm×6cm的200根。6、7月14日,租赁铁皮1m×2m的10张。经本院核实,原告所诉本案被告刘某与租赁原告物品(在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三家使用)的刘某不是同一个人。
另查明,2009年2月24日,该自称叫刘某的人和被告董某(合同中乙方)与被告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丁三家代表张某戊(合同中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上述三家的三层楼房,楼房是砖混结构,交工时楼房内的墙面和地面均是毛面,楼房外墙是毛面。厨房、卫生间、楼梯均为现浇,其余为预制板,楼房顶铺红瓦,卫生间、厨房应粘贴相应的瓷片,乙方组织专业队伍完成全栋楼房的水、电线路。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乙方来人开工,甲方先付乙方生活费3000元;将基础施工至正负零时,甲方支付5000元;主体一层楼板上去,甲方支付x元;主体二层板上去,甲方支付x元;主体三层结顶,甲方支付x元;水、电、内粉结束,甲方支付x元;外粉结束,甲方支付x元;检验合格,当日付清剩余工程款。楼房的建筑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每平方米施工费为124元。建房协议签订后,该自称刘某的人和被告董某即组织人员施工,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该刘某和被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发生纠纷。2009年7月19日晚,该刘某和被告董某以与三建房户说事为由,将三人骗至建房工地,并将被告张某戊、张某乙二人打伤,随后将被告张某戊强行带至洛阳市某旅社内,直至2009年7月20日下午,张某戊被迫按照被告董某的要求让其家人向董某指定的银行帐户打入x元现金,又被迫给董某打了2000元的欠条后才被放回吉利区。2009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董某带领数人,将被告张某乙强行带至洛阳市一旅社内,并限制其的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9月22日中午,张某乙的家属被迫向董某指定的银行打入x元现金后,张某乙恢复人身自由。被告董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董某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737.9元;董某赔偿张某戊医疗费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与自称刘某的人租赁原告物品,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应当在其使用后及时归还。由于被告董某和该自称刘某的人未按约定付清租赁费并及时归还租赁物,因此,对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x.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被告董某同意返还租赁物,认可原告计算的租赁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刘某并非租赁原告物品之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支付租赁费x.5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梁某钢筋切割机、钢筋调直机各1台,规格1m×2m的铁皮58张,0.50m×2m的铁皮22张,木条1070根(其中1m×4cm×6cm的200根,870根未标明规格),架杆226根(其中6m的15根,4m的21根,3m的80根,2m的80根,1.5m的30根),龙门架上料机1套,共计10节,斗车1套,钢模1块(3015),S钩100个(50对),卡扣300个。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梁某租赁费x.28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某珍
人民陪审员:郭某贵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康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