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坤(已判刑)、韩某(已判刑)、张留柱(另案处理)预谋后,李某坤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拉着李某、韩某、张留柱到郑州市X镇富民机械厂,将该厂内15件齿轮及平衡仪、电机等物品盗走,被盗物品价值计x元。现在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坤、韩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害人领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年龄证明、同案犯李某坤、韩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被盗物品已追回,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