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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昔日情怀”歌厅门前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李艳杰撞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许××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新乡市公安交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一份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以证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昔日情怀”歌厅门前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被害人李艳杰撞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艳杰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交通肇事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以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李艳杰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况。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后有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毒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李艳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

7、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轿车制动、灯光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8、河南省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对现场勘验的情况。

10、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以及被驾驶的车辆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所有。

11、归案证明证实高速交警新乡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肇事司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将王某带到医院采取血样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2010年12月27日王某到交巡警支队接受询问。

12、证人王××、许××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6日20时许,他们和李艳杰一起到华兰大道“刘一手”火锅店送馒头出来后,到路边的慢车道站着,准备推车走时,被身后过来的一辆车撞到。等醒来时发现李艳杰躺在地上,伤情严重,就赶紧喊人打电话报警。

1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酒后驾驶本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昔日情怀”歌厅门前时,在弯腰捡电话时,车辆偏离方向,撞住了站在路边的三个人和两辆车。下车后,很害怕,就一直留在现场没敢动,直到警察来到现场。

14、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艳杰家属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4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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