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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诉人赵某乙与被申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案外人)陆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赵某乙,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

被申诉人赵某乙与被申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09年9月21日向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陆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濮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1日,一审原告赵某乙诉至范县人民法院称,王某以中原工程处和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承建范县福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楼房工程期间,因发现福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王某留置了位于范县X区中原(东)路路南福田公司北大门东侧由西向东第3—4间两间门面房。王某与福田公司结算时双方对处理留置房屋的事实均认可并折抵了福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001年,王某将留置的上述两间房屋售给了赵某乙,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赵某乙,由赵某乙占有使用至今,但未给办理房产登记。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房屋归赵某乙所有;判令王某到房产登记部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将应由其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所有法定材料原件提交房产登记部门。

一审被告王某辩称,同意赵某乙所述房屋归赵某乙所有,同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某以中原工程处及第八工程处的名义承建福田公司楼房工程期间,郝本星为王某督促福田公司拨款和从福田公司领取工程款后交付王某。2001年5月1日,郝本星以其和王某的名义与赵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范县X区中原(东)路路南福田公司北大门东侧由西向东第3—4两间门面房即影视厅东第一套双间主楼配方(面积145.04平方米)出售给赵某乙。赵某乙于2001年7月8日向郝本星交纳购房款x元,郝本星将该房屋交付赵某乙。2003年7月21日,福田公司将影视厅东第一套双间主楼配房折价x元,折算成王某的工程款。2008年,赵某乙与王某又补签《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内容与2001年5月1日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一致。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在没有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之前,不具有将房屋买卖合同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王某负有履行协助赵某乙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赵某乙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王某协助赵某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3、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王某负担。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知本案涉及陆某的利益,陆某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未通知陆某参加诉讼。范县人民法院(2006)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范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严格按照房权证办理程序办理,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赵某乙办理了房权证,判决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为赵某乙颁发的房B字第(略)号房权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范县人民政府和赵某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又做出了与行政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九)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陆某称,1999年8月14日陆某与福田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于同年8月16日交付了购房款,双方约定2000年5月1日前交付房产,后因房屋质量问题迟迟未交付。在2003年11月7日,陆某发现其购买的房产被赵某乙进行了房产登记。后陆某找到福田公司,2005年10月28日福田公司为陆某出具证明,证明福田公司卖给申请人的楼房,没有再卖给赵某乙。根据上述事实,陆某向范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范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范县人民政府为赵某乙办法的房权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范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陆某是该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请求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赵某乙辩称,房屋是赵某乙合法购买,赵某乙与陆某没有任何关系。

王某辩称,王某与陆某没有任何关系,房屋是福田公司折算成工程款给王某的,王某想将房屋卖给谁与陆某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再审庭审中,陆某提交了其与福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称福田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是赵某乙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陆某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不享有权利。福田公司与陆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向陆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陆某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故陆某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权利;陆某和福田公司之间的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应向福田公司主张,与赵某乙、王某无关。故,陆某关于其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县人民法院(2006)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7)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范县人民政府在没有严格审查产权登记资料,没有严格按照房权证办理程序办理为由,撤销了范房B字第(略)号房权证,但该两份判决并未对本案房屋的归属问题进行确认,不能依此证明房屋应当归陆某所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高洪光

审判员姚文艺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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