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陈某,女,汉族,现年52岁,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现年26岁,住(略)。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王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2月14日,二被告自愿为王某海担保贷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1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主要证实王某海在原告处借款x元,二被告自愿为其担保。
2、借款合同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陈某、王某未提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二被告自愿为王某海担保贷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1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王某于2009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二被告履行了规定的给付义务,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承担担保的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按至付清本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郭某前
审判员侯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