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金峰,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1日16时许,在济源市X区,被害人樊某某因阻拦被告人魏某乙焚烧旧电线,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魏某乙将樊某某的眼部打伤,致樊某某右眼睑内侧壁骨折,右眼角膜穿通伤。经鉴定,樊某某的眼部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魏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74元,误某x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000元,交某、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1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9元。
被告人魏某乙辩称,事情发生是由于被害方两、三个人对其殴打,其无法还手,在自卫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戳伤,其不是故意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6时许,在济源市X区,被告人魏某乙在其租住的院内焚烧旧电线,因味道难闻,住在其隔壁的被害人樊某某出来阻拦,并用水将火烧灭,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中魏某乙将樊某某的眼部打伤,致樊某某右眼睑内侧壁骨折,右眼角膜穿通伤。经鉴定,樊某某的眼部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樊某某系农村户口。受伤后于2011年2月11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2日至2月21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3至3月1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3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同日经洛阳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樊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配镜矫正视力每副镜约需300元,使用周期为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x.97元;2、误某423.74元;3、护理费423.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420元;6、伤残赔偿金x.3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x元;9、鉴定费3400元;10、交某、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以上共计x.0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济源市X村从事废品收购,2011年2月11日下午其在院内烧废电线,正烧时,隔壁收废品的樊某某和其外甥过来用水将火浇灭了,并将其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其脸部,情急之下,其用烧火用的木棍朝二人打去,打到樊某某的眼上了,当时就出血了,其当时脸部也受伤了。
2、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11日下午四、五时许,魏某乙在其家隔壁烧电线,味道很难闻,其去阻止,但魏某乙不听,其就掂了一桶水将火烧灭了。魏某乙就拽住其,打了其一拳,其也还了手,撕打中间魏某乙用裁纸刀朝其脸上扎去,扎到了其右眼,当时就流了很多血,随后其家人将其送到了医院。
3、证人邓某某(被害人樊某某的外甥)、曹某某(被害人樊某某的妻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2月11日下午5时许,魏某乙在院门口烧电线,味道很难闻,樊某某就出来阻止,但魏某乙不同意,樊某某就掂了一桶水将火烧灭了。魏某乙就用剥电线的刀片朝樊某某的脸上划了一下,俩人就撕打在一起,樊某某的眼睛流血了,邓志豪就将魏某乙抱住,随后家人将樊某某送去了医院。
4、证人魏某乙某、秦某某(被告人魏某乙的姐姐、姐夫)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日下午,其从外面回来时知道魏某乙与樊某某打架了,樊某某的眼烂了,魏某乙的脸上有血。
5、证人张某某(被告人魏某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日下午,魏某乙在居住的院里烧电线皮,其在房间里听到魏某乙叫其,其出来后见有两个人正在打魏某乙,其见有个男的眼烂了,魏某乙的脸上也有血。
6、证人毕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魏某乙与樊某某家门口,魏某乙与樊某某二人在撕拽,樊某某眼肿了一只,魏某乙的脸上全是血,不知道哪受伤了。听说二人是因为烧废电线引起的纠纷,当时没有见魏某乙手里拿什么东西。
7、济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樊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8、济源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被害人受伤后支出的费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受伤后的住院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
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10、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评估意见书,证实樊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x元;樊某某配镜矫正视力每副镜约需300元,使用周期为五年。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乙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在与被害人樊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魏某乙辩称,事情发生是由于被害方两、三个人对其殴打,其无法还手,在自卫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戳伤,其不是故意伤害的辩解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右眼打伤的事实,二人在互殴的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正当防卫,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09元,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