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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月19日我在被告处投保四份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交保费4760元,附加保险费380元,共计5140元,连续四年均交付了保费。二年后,我出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况,于2009年1月4日入院,诊断结果为: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应按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规定,疾病发生于交费期内免交以后各期保费。但我2009年1月4日入院,1月15日出院同年1月19日被告方收取我保费5140元。我自2009年1月出院后提出理赔申请至2010年6月10日,被告下发了拒付通知书,故依法维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赔付8万元保险金,并退还2009年收取的保费款514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某的投保险种,年缴保费属实,并于2009年元月4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心脏病、冠心病和心肌梗塞不持异议。但要求给付8万元保险金和退还2009年收取保险费51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拒赔理由如下:1、经调查发现,原告2005年9月21日入住洛阳东方医院,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同年9月22日入住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06年元月18日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在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六项A小项对是否曾患有心脏病、冠心病、心肌硬塞作“否”定填写,原告确认患病不足4个月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投保时,故意隐藏病情,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2009年交纳的保费是否退还,因原告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不退还保险费。3、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于2006年元月18日投保,又因于2009年元月4日住院诊断出冠心病,心脏病和心肌梗塞为由索赔,无论是合同签订时间,还是出险时间均在保险法修改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旧保险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9日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方业务员介绍并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对身体进行了体检合格后,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交保费476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为每年380元,两项共计款5140元,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月19日、主险保单号为:2006-x-S42-x-6,投保单号:x。2009年元月4日原告李某某患病入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脏病、冠心病和心肌梗塞,出院后原告持票据向该人寿保险公司请求索赔,被告方保险公司则以原告2005年9月21日入住洛阳东方医院,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同年9月22日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前间壁心梗等病情,故意隐瞒患病事实,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的约定,并于2010年6月10日下发了拒付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拒赔处理,保险合同终止。故引起原告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在投保前三天由该公司业务员陪同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作了体检,检查合格后,业务员向原告收取保险费5140元并填写了保险单,原告李某某在已填写好的格式保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业务员未告知原告投保前有何疾病的发生。2、原告2005年9月21日、9月22日分别在洛阳东方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均是原告在2009年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供的病史材料。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收款收据、住院病历等有关材料、庭审笔录及双方的陈某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按合同约定每年交纳保费476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为380元,共计5140元,保险金额为4万元,有保单及收款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按此约定,原告的基本保额为4万元,按二倍给付既是8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缴费期间,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而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入院,被确诊患者属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出院后被告方仍收取5140元的保费实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8万元的保险金并退还2009年收取的保费5140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故意隐瞒已患疾病事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前原告按被告业务员的安排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可以说明投保时符合投保条件。原告理赔时提供的显示在投保前曾还有心脏病史的病历,已说明原告不知免赔约定,故如实告知。根据我国有关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等条款,应明确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告知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规定也同时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免责,必须对此举证,以证明投保时的告知事实,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审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8万元并退还2009年收取的保费5140元。

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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