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潭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被告吴某戊、吴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吴某乙,男

原告吴某丙,女

原告吴某丁,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扬柏

被告吴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吴某己

被告吴某庚,男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被告吴某戊、吴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某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顺球、人民陪审员周孟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吴某乙、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扬柏、被告吴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吴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吴某庚驾驶的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经沪昆高速湖南段84KM+300M处,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开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后与水沟右侧一提示牌立柱相撞,造成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某焕当场死亡。经湖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吴某焕无责任。综上,因被告吴某庚忽视交通安全,疲劳驾驶,造成本次事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戊作为法定车主和吴某庚的雇主,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5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被告吴某戊辩称:(一)被告吴某庚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作为直接实施犯罪的人,被告吴某庚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吴某庚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母亲吴某焕死亡,另致多人受伤,到目前为止,被告吴某庚未支付分文赔偿金,而是由他垫付了伤者各项赔偿费用3万多元,同时他的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中型客车也遭受到了严重损失;(三)他只是浙x号车的车主,与被告吴某庚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是吴某焕、吴某辛、吴某壬等人要到浙江去打工,见他有一辆车,就与他商量,说出点油钱借他的车到浙江去,他当时回答没有司机,于是吴某焕等人就要他的弟弟吴某找到了被告吴某庚,吴某庚同意开车前往,但没有谈起任何报酬、待遇事宜;(四)死者吴某焕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其归属于其近亲属和继承者,但吴某焕的近亲属和继承者不仅仅只有四位原告,另有其再婚丈夫吴某经和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吴某安、继女吴某丹,他们和四原告一样都属于可以请求给付赔偿金的人,应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否则他们会另行起诉,造成赔偿义务人再次承担赔偿义务的后果;(五)原告起诉标的额中存在不合理因素,其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被告吴某庚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另丧葬费计算过高,应根据2008年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均应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吴某庚辩称:他是吴某戊雇请他开车的,他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吴某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焕、吴某辛无责任;3、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吴某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4、贵州省黎平县X镇X村委会及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孟彦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系死者吴某焕的子女;5、湖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被告吴某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吴某戊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吴某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吴某戊与吴某庚之间是雇佣关系;6、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伙食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及住宿、伙食费用情况;7、原告吴某丙的原始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吴某丙的真实年龄为X年X月X日出生,以及死者吴某换(曾用名吴某焕)与四原告系母子女关系;8、吴某换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某换的基本情况;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拟证明吴某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10、贵州省黎平县X镇X村委会及尚重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吴某换与吴某经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吴某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身份资料有异议,原告吴某丙与吴某乙均是1978年出生,双方出生时间不足5个月时间,另外死者并非四原告这几个子女,而实际上其改嫁后的丈夫与继子女也应是本案原告,对二被告的身份资料无异议;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并非仅造成吴某焕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实际上还有多人受伤;3、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4、对贵州省黎平县X镇X村及孟彦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死者吴某焕并非仅有四个子女为继承人,其改嫁丈夫也应为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还有二个子女;5、高支队潭邵大队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6、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等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提供明细,不予认可;7、对原告方的原始户口本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个已作废的户口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对四原告提供的8、9、X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吴某庚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某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X号证据询问笔录有异议,吴某戊陈述的有些不是事实,他与吴某戊是雇佣关系;对第7、8、9、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吴某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他的诉讼主张: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昊昌胜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吴某庚本人承担;医药费收据、催交住院预交款通知单、法检照相费收据、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的母亲死亡、吴某新受伤,另造成了其他几人受伤,为此被告吴某戊垫付了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用等三万余元;证人吴某到庭证实,吴某勋叫他一起去浙江打工,并说要借他哥哥吴某戊的车送他们去,他对吴某勋说没有司机,吴某勋就要他去找司机,他在街上遇到了吴某庚,就叫吴某庚去开车,吴某庚开始不同意,但后来又同意了,当时并没有说到工钱的事,他与吴某庚一起到吴某戊那里拿的钥匙,吴某戊将钥匙交给了吴某庚。

四原告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无异议;票据与本案无关联;证人吴某与被告吴某戊是亲兄弟,作证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吴某庚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吴某陈述的内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的身份资料、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吴某换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及所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吴某戊提出还有其他人受伤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3、对原告的身份资料、贵州省黎平县X镇X村委会及贵州省黎平县公安局孟彦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原告方的原始户口本、贵州省黎平县X镇X村委会及尚重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因能相互印证,故对四原告系死者吴某换的子女这一事实以及吴某换丧偶后未再婚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湖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被告吴某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吴某戊陈述的其是浙x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上每位乘客向他交纳了400元乘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定;4、对四原告提交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4000元,其他不是正规税务发票的票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二)对被告吴某戊提供的证据中刑事判决书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所提供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人吴某的证词因证人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故本院对其作证内容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8时45分许,被告吴某庚驾驶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经沪昆高速湖南段84KM+300M处,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致使车辆失控撞开道路右侧波形护栏后与水沟右侧一提示牌立柱相撞,造成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某焕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吴某辛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人吴某庚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焕、吴某辛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吴某换,又名吴某焕,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四原告均系其子女;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戊,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庚受吴某戊雇佣运送死者吴某焕等多名乘客去浙江。

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923.5元,农、林牧副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吴某换死亡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4512.5元×20年=x元,丧葬费为1923.5元×6个月=x元,交通费4000元,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四原告各误工5日,故为x元/年÷365天×5天×4人=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吴某戊系浙x号车的车主,收取了死者吴某换等人的乘车费用,被告吴某庚受其指令运送乘客,据此可以认定吴某庚的驾驶行为系被告吴某戊雇佣从事交通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吴某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吴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吴某庚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吴某庚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某庚追偿;(三)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吴某换并没有再婚,故被告吴某戊提出的本案的死者有其他可主张权利的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四原告提出的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四原告母亲吴某换死亡,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虽然被告吴某庚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民事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戊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x元,由被告吴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负担50元,由被告吴某戊、吴某庚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某元

审判员陈顺球

人民陪审员周孟光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宏英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