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7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花、代理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1日,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被告人王某甲位于济源市X镇南官庄的养貉场内查获病死猪某等猪某品一千余公斤、病死仔猪某头、濒临死亡仔猪某头。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购病死猪某猪,并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家养貉场内进行屠宰和销售,其所销售的猪某品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检疫,涉案价值x.3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李某x元的猪某品,销售给范某戊x.3元的猪某品,销售给酒某丁9304元的猪某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李某销售以次充好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经营养貉场,但没有销售病死猪某,是其儿子王某乙销售了,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护儿子才将责任揽在自己身上,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1、销售的猪某不全是病死猪某;2、据以认定销售金额的账本中含有欠款,并非全部都是销售猪某的账目,且部分账目系重复记录,其卖给李某约20万元的猪某。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出售未经检疫的猪某构成了犯罪,但其出售的不是病死猪某,收购的病死猪某都用于养貉了。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确,账本上有重复记录情况,还有其和王某乙在娱乐场所消费时借王某乙的8000余元借款。

其辩护人认为,1、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据不足;2、不能排除重复记账的可能,且有十余头猪某过了检疫,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多次收购病死猪某猪,并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在其家养貉场内进行屠宰、销售,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的猪某品价值x元,范某戊的价值x.3元,酒某丁的价值9304元,以上共计x.3元。被告人李某将其购进的猪某品在其经营的肉店进行销售。

2010年12月31日,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经营的养貉场内查获查获病死猪某等猪某品一千余公斤、病死仔猪5头、濒临死亡仔猪某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销售的猪某中,含有在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屠宰的生猪某余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5年建厂房开始干养貉场,在养貉的时候,其出去收购病死猪某来喂貉,后某武陟县X村的小波到其处收购病死猪,其就想自己收购病死猪某行屠宰并向外销售。给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乙说了后,他们都同意。三人开始到处收购病死猪,拉回养貉场屠宰后某外销售,一直到被有关部门查获。收购、屠宰病死猪某向外销售是从2007年冬天开始干的,干有二三年时间。养貉场共有五间厂房,养貉不需要厂房,有两间用于杀猪某储存屠宰过的病死猪。病死猪某梨林镇X村收购有,大部分是从孟县X村收购的。养猪某有病死猪某打电话,到养猪某去拉。平时收购病死猪某价格是每斤一元到两三元不等,主要是看猪某好坏。他们都明白其收购病死猪某什么。六十斤以下的基本上都是小波拉走了。其不知道小波姓什么,平时都是其让王某乙、王某乙和他联系的。六十斤以上的猪某的话剥了卖肉,基本上都卖给了李某、范某丙、酒某丁等人,售价5元到7元5一斤。

平时其和王某乙、王某乙分别开车出去收购,没有分工。如果有人欠有钱就记账,当场付账的就不记账。经辨认济源市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其养貉场查获的账本,凡是记的有人欠钱的都是销售病死猪某后某人的欠款。其和王某乙、王某乙谁卖的谁记账,有时去拉肉的人自己也记账。记账的本就是笔记本,记的有多少本其记不清了。销售的病死猪某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检疫,也没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2011年1月1日有关部门在其处查获有一千多斤肉,小猪某六头,肉和猪某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检疫。

范某戊和酒某丁在其家买肉平常基本上都是他俩自己记账,有时候其和王某乙、王某乙也记账。2010年12月31日晚上执法人员在其家养貉场内查扣的账本中所显示的“利明”就是在其家买肉的李某,账本中那些关于“利明”的记录大多数都是李某自己写的。有时候其和王某乙、王某乙也记账。账目当中只要是被划掉的账目就是已经结算过的账。记的账都很随便,有些账可能只有数额或日期,时间长了其也说不清楚。李某在其家买肉的时间有两年左右了,付给其累计40万元左右。范某戊和酒某丁去买肉的时间和李某差不多,他俩的账本已经扔掉了,范某戊付给其的钱数最低有10万元左右,酒某丁有7万元左右。因为其家的猪某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李某、范某戊和酒某丁很清楚是病死猪某。其2010年12月31日身上一共带有8910元钱。其中7000元是酒某丁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又给其的,是从其处购买病死猪某的钱。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家的养貉场不记得是2005年还是2006年下半年开始干的,案发时剩下40多只,每天喂40多斤猪某。2008年7、8月份开始屠宰销售病死猪。

2008年7、8月份,其在沁阳柏香印好收病死猪某名片后某把梨林镇X村里的养猪某基本上都发放一遍,当时名片上介绍收猪某了喂貉,后某王某甲和王某乙也分别印了名片往各村发放,有养猪某联系就到养殖场收购,最小的二三十元,最大的五六百元。病死猪某回以后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在养貉场里屠宰,留某部分猪某喂貉,其余全部卖掉。其不知道收了多少猪,王某乙平常记账比较多,具体收猪某数量和卖肉记有账,每年能挣4万元左右。屠宰后某猪某卖给范某戊、酒某丁、李某了。其家卖猪某等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也没有进行过检验检疫。在其家养貉场查扣的账本平常由其和王某甲、王某乙记账,王某乙记的账比较多。账本上记的主要是销售账和欠账。到养貉场购买猪某的人都知道是病死猪。

2010年12月31日晚上执法人员在其家养貉场内查扣的账本中的“利明”就是李某。账本中那些关于“利明”的记录基本上都是李某自己写的。有时候其和王某甲、王某乙也记账。账目中被划掉的是已经结算过的账,不用再记了。李某在其家买肉两年左右,累计大概有40万元。其家的猪某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李某心里边很清楚,肯定是病死猪某猪某。范某戊和酒某丁去其家买肉的时间和李某差不多,说不清楚具体买肉的数量和钱数,他俩的账本很多已经结清扔掉了。范某戊累计购买不低于30万元,酒某丁不低于15万元,他们很清楚是病死猪某肉,因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2010年12月31日晚上,执法人员在养貉场查出了1000斤左右的猪某和猪某,300斤左右的猪某和猪某水、三四张猪某、四五头病死的小猪,还查住了屠宰用的工具。其家养貉场里存放的猪某、猪某、猪某、猪某脏、病死小猪某一部分是喂貉用的,其余都是卖的。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家的养貉场平时都是王某甲经营,还在养貉场里屠宰销售瘦猪某等产品,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审批,也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王某甲和王某乙屠宰销售猪某产品,其没有参与,有时候帮王某甲和王某乙去外边收过猪。好猪某部分销售到济源双汇公司,一部分销售到焦作,死猪某某平和王某乙屠宰以后某售了。有时候其也帮忙卖猪某等猪某品,卖的猪某水有一部分是其记的账。其家养貉场里屠宰的猪某销售的猪某有一部分是病死猪,大多数都是好的,在外边收的好猪某到“亿源”公司屠宰厂屠宰,然后某到养貉场销售,每次去屠宰都是用其姨夫商怀清的名字。其去收猪某没有找人帮忙,其收购的价格不等。其等向李某、酒某丁、范某戊等人销售过猪某。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8年12月份开始在南街集贸市场内经营“利明鲜肉店”,王某乙家经营的养貉场内卖有病死猪某肉,比较便宜,其从2009年4月份开始去进货买肉。其在王某乙家购买的猪某和市场上买的正常猪某价格有七八毛的差价。其在王某乙家的账本上记有账,写的名字就是“利明”,有时候王某乙也给其记账,大多数账都是其本人记的,累计支付肉款20多万元。其从王某乙家购买的猪某拉到南街集贸市场的肉店按正常猪某价格卖掉了。在王某乙家养貉场卖肉的人主要是王某乙和王某乙,王某甲屠宰卖肉,还雇佣一个好像叫文强的工人。其买肉现金交易,也欠有肉款,已经结算清了。其经营的“利明鲜肉店”手续齐全。

5、证人范某己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开始经营“万佳冷鲜肉店”的,手续齐全。因为王某乙家的肉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大概有五毛左右的差价,其从2010年10月份开始有时候在他家养貉场进货。一是因为是私自屠宰加工的肉,没有经过正常检验检疫;另外一个原因就是他家卖的猪某一部分是应激猪某肉,还有一部分是病死猪某肉,所以肉价才会明显低于市场上的正常猪某价格。其在他家买的猪某都是应激猪(因为外界原因死亡的猪)猪某,一少部分是有病死亡的猪。其在王某乙家的账本上记有账也写有名字,这些账好像记在他家那种“销货清单”小本子上。其认识王某乙的父亲王某甲和他哥哥王某乙,但不是很熟悉,平常都是王某乙在养貉场负责卖猪某和其它猪某品。其支付肉款累计有1万元。从王某乙家购买的猪某在其肉店按正常猪某价格卖掉了。在王某乙家养貉场卖肉的人主要是王某乙负责卖肉记账,还雇佣一个干活的工人。结算过的账在账本上已经划掉了,有一部分未结算过的账还在账本上记着。

6、证人酒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4月开始经营诚信鲜肉店,从2010年7月份开始从王某乙处购买猪某,一共购进了价值x多元的猪某,每斤6至7元,一共有3000多斤。从王某乙处购进的猪某都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王某乙、王某乙以及王某甲在养貉场里负责。市场经检疫的正常猪某价格一般是每斤8.3元左右,王某乙处的猪某一般是在6元至7元之间。王某乙处的猪某比市场上的便宜有两个原因,一个是私自屠宰加工猪某,没有任何手续,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二是王某乙处收购的猪某相当部分是小猪、应激猪某及病死猪。经辨认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从王某乙处搜集的销货清单,上面其从王某乙处购进猪某的相关记录,每张销货清单下面都有其签字。2010年12月16日销货清单上显示的欠款x元,是其买面包车时向王某乙借的款。2010年12月30日其给了王某乙父亲7000元,是以前欠的肉款。

7、证人商某某(王某乙的姨夫)的证言,证实其听人说过王某甲和他的家人私屠滥宰经营病死猪某。王某甲给其说过用其的名义到“亿源”肉食品公司屠宰加工过两三次生猪,一共屠宰过十几头,其和王某甲、王某乙也一起去“亿源”肉食品公司屠宰加工过两三次生猪。没有经过检验检疫的生猪某不可能进入“亿源”肉食品公司屠宰加工。其在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买过几十头生猪,都经过了检验检疫。

8、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证实2007年6月份至案发,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未对济源市X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三人私屠滥宰的猪某其猪某品实施过检疫。

9、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名片,证实名片载明收病、死猪某。

10、济源市亿源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验级出库单,证实该公司未经营过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的生猪某宰加工业务,在日常经营生猪某宰业务中未出现过生猪某检疫耳标进入公司屠宰的现象,也未出现过冒名顶替他人姓名不使用实名进行生猪某宰加工的现象。2010年4月份至案发,该公司共经营梨林南官庄村村民商怀庆(怀庆、怀青、小朵)的加工生猪某宰业务38次,合计39头。

11、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屠宰加工的1126.4公斤病死猪某其产品不易保存,且具有传染疫病的风险,执法人员于2011年1月23日对上述病死猪某其产品进行了焚烧深埋的无害化处理。

12、济动监现查(2010)x号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王某甲位于南官庄村养殖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物品与扣押的物品相一致。

13、济动监封(2010)x号查封(扣押、留某、隔离)通知书,证实从王某甲处扣押猪某体563公斤、猪某品(龙骨、肋骨、碎肉)110.2公斤、猪某水(头、蹄、心、肝、肺)345公斤、猪某3张15公斤、死猪6头932公斤。

14、扣押于王某甲位于南官庄村养殖场的账本,证实卖给范某戊x.3元的猪某,卖给酒某丁9304元的猪某,卖给李某x元的猪某。上述金额在侦查阶段已得到被告人的确认。

15、济动监证保((略))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保存清单包括账本46本,电话本2本,名片5盒,刀具13把,计算器1个,磨刀石1快,钩具等16个,磨刀棒3个,褪毛铲1个,相关物品随案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收购病死猪某,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予以加工、销售,以次充好,销售金额x.3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在生产猪某产品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没有销售病死猪某,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护儿子才将责任揽在自己身上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同时供述了其儿子王某乙、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并没有庇护其儿子的现象,且其供述内容能够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准确,又重复记账现象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均供述销售金额记录在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账册中,账册中的金额在侦查阶段已经过被告人的逐笔确认,未发现重复记账现象,并且认定的金额只是被告人购销猪某的欠账部分,不包含现金交易,也小于被告人供述的金额,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乙关于其出售的不是病死猪某的辩解理由,经查,四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和证人均证实出售的是病死猪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不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食品属于产品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即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四被告人生产或销售未经检疫的病死猪某,价值40余万元,应以分别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乙系共同犯罪。综上,结合被告人销售的猪某中有十几头经过相关部门检疫,以及当场查扣的猪某及其制品未计入犯罪数额等情况,参照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某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某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某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某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