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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等七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2011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2011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2011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2011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2011年10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1年12月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伙同被告人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以索要之前张XX拖欠许某甲借款为由在新乡X村张XX家门口将张XX强行拉至许某甲借来的面包车上,后将其带至卫辉市X村一废弃的空房内,2011年9月19日21时许某乙XX被公安人员解救。期间,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对其进行殴打。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2011年10月1日,被告人何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XX向我院表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判处缓刑最好。并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借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刘某、许某乙X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照片、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系主犯,被告人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何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某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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