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17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文某谎称自己承包了化纤厂的炉渣,与李某签订了炉渣合同书,并收某了李某保证金x元,后被告人文某将此x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李某发现被骗后,要求被告人文某归还x元保证金。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文某用同样的方式骗取钱XX货款x元,后将该x元偿还给李某。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文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的家属在公安机关退赃x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钱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买卖协议、收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人郑XX、吕XX、岳XX、郑X、秦XX、马XX、田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钱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利用合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在公安机关退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我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并向我院交纳罚金x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尚银中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