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俊朝,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X路。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尤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安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尤某某、人财保南召支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3日,陈某某驾驶尤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开发区东01线杆处,与道路北侧进入道路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安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8日镇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65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安某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76元。原告安某某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安某某的肋骨骨折属伤残八级,右肩关节功能损伤属伤残九级。二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二人分别需两人护理。经咨询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告赵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x元,原告安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700元。花费鉴定费29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尤某某支付给二原告x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尤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系尤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3月10日以尤某某名义在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赵某某母亲张玉双生于l942年12月21日,赵某某兄妹共三人。安某某父亲安某居生于l930年9月27日,安某某母亲杨某秀生于X年X月X日,安某某兄妹五人。赵某某、安某某的儿子赵某鑫生于l997年3月1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年、9534元/年。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某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陈某某是尤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被告尤某某所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尤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尤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事故造成赵某某、安某某受伤,赵某某的损失有: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65元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二人护理计39天,即x元/年÷365天×39天×2=3319.59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09年8月l3日到2010年1月23日共计164天),即9534元/年÷365天×l64天=4283.77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96元计20年,即5396元/年×20年×l0%=x元;张玉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l2年,即4016元/年×l2年×l0%÷3=1606.4元;赵某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5年,即4016元/年×5年×l0%÷2=1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l0元/天计算39天为390元;营养费按l0元/天计算39天为390元;由于赵某某颅骨损伤结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赵某某颅骨修补费用x元;车辆损失235元;以上各项合计x.41元。安某某的损失有: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x.76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二人护理计68天,即x元/年÷365天×68天×2=5788.01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09年8月13日到2010年1月27日共计168天),即9534元/年÷365天×l68天=4388.25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96元计20年,由于安某某有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可按34%计,即5396元/年×20年×34%=x.8元;安某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l0年,即4016元/年×l0年×34%÷5=2730.88元;杨某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l0年,即4016元/年×l0年×34%÷5=2730.88元;赵某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5年,即4016元/年×5年×34%÷2=3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68天为680元;营养费按l0元/天计算68天为680元;由于安某某两处损伤结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安某某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1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7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总计x.59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财保南召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含先予执行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护理费9107.6元、误工费8672.02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5元,以上共计x.18元。剩余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营养费1070元,共计x.41元,由原告赵某某、安某某与被告尤某某按比例各承担50%,被告尤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安某某x.41元×50%=x.21元,被告尤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还应赔偿二原告x.21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9107.6元、误工费8672.02元、残疾赔偿金x.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医疗费x元、车辆损失235元,共计x.18元(含先予执行的医疗费x元)。二、限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x.21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2900元,二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尤某某负担2750元。
上诉人尤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即直接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咨询意见》而非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二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不应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诉讼费用分担不合法,原审只判决上诉人支付2万余元,上诉人仅应负担此部分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由其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即可,根本无需鉴定,故鉴定费不合法且属不必要地增加诉讼成本,该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人财保南召支公司上诉称:二被上诉人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分别应以1人为宜,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镇平县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安某某构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伤残系数应按32%计算;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
被上诉人赵某某、安某某答辩称:二被上诉人原审中根本不同意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原审法院直接委托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合法有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财保南召支公司上诉所涉各项损失的计算,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护理费已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上诉人分别需2人护理,应予以支持,因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原审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安某某构成八级、九级两处伤残,原审确定34%的赔偿系数适当,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均构成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损害,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较为适宜。
关于上诉人尤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二被上诉人不同意与上诉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委托鉴定并不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虽是《咨询意见》,但该《咨询意见》能够客观的反映二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均可对后续治疗费用起到证明作用,故无论被上诉人选择提供何种证据,都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处分,在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已取得医疗机构证明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属正确行使其举证权利的行为,并非不必要地增加诉讼成本。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尤某某作为车主,应对其雇佣司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财保南召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条款中已规定了不赔偿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尤某某应对全部赔偿数额(包括人财保南召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额)负担诉讼费用,并非只负担x.21元部分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决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尤某某与上诉人人财保南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阴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