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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市X乡X村附近,用暴力威胁手段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李××的一部诺基亚X5-0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20元)抢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23时许将被告人闫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邢××、王××、高×、常×、王×、董×、王××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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