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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相邻纠纷案
时间:1999-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电磁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刁璋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通海开发实业公司企摩汽配经营部工作,住(略)。

上诉人曹某甲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代理人刁璋庆,被上诉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乙与曹某甲系邻居关系。在曹某甲住房南场地边有曹某乙与其兄弟的小房各一间。小间的西面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该通道系公用通道。1998年5月初,曹某甲在此通道上安装铁门一扇,曹某乙见状即与曹某甲交涉未果,经有关部门调解,亦未能达成协议。遂曹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曹某甲清除通道上的铁门。原审中,曹某甲辩称,此通道平时进出仅其一家,其安装铁门是出于防盗,且该通道是由其自家自留地换来的,故不同意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曹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住房南场地边南北走向的通道上的铁门一扇。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判决后,曹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曹某乙则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曹某甲在公用通道上擅自安装铁门,妨碍了他人的通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曹某甲称该通道系其户单独使用,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审判员陆荷花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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